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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年底了,好多公司又开始了裁员工作,在裁员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文件,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因为种种关系,有些单位并没有为离职员工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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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
发布时间:2026-01-13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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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年底了,好多公司又开始了裁员工作,在裁员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文件,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因为种种关系,有些单位并没有为离职员工开具《离职证明》,所以有人在咨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它们两者之间的有区别吗?
一、开具《离职证明》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此,在劳动者离职后,开具《离职证明》是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配合执行。在未收到《离职证明》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开具离职证明。

二、离职证明应具备相应的要素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写明了用人单位在出具劳动合同的时候需要载明必要的要素,即“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离职证明》具备以上要素即可,但在实务中,有些单位会加上一些离职原因或者离职期间的表现等,又是否合理呢?例如:


以上这份《离职证明》的模版,除了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些因素以外,还写明了,“在工作期间工作良好,与同事关系融洽”。个人认为,这份离职证明加了这一段并无不妥,但是并不是法定的必备要素,并非所有的离职原因都可以写到离职证明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如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记载有劳动者的负面信息,那么就会违反求职平等原则,致使劳动者减少或者丧失就业机会。

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不应当记载对劳动者不利的事项。也就是说,对于离职原因,或者对员工的能力、品行等评价性内容,则不是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

假如用人单位写了这些法定外的内容,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员工严重违法违纪、被公司开除,和领导撕逼、跟同事劈腿……这类只要对员工不利的信息,离职证明都不能写。

三、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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